索 引 号 | 01441862/2018-12252 | 分 类 | 国有企业信息公开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通知 |
发布机构 | 国资委 | 发文日期 | 2018-01-10 |
文 号 | 泰国资【2018】11号 | 时 效 |
各监管企业:
根据市委、市政府《深化市管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泰发【2017】12号)文件精神,市国资委研究制定了《泰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报经市深化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1月10日
泰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切实履行企业出资人职责,加强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管理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14〕12号)、《中共江苏省委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化省管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发〔2015〕27号)、 《江苏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苏国资〔2016〕93号)、《中共泰州市委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化市管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泰发〔2017〕12号,以下简称《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监管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泰州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负责人。包括企业的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总裁)、纪委书记以及其他副职负责人。
第三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薪酬水平由市国资委审核确定。企业副职负责人的薪酬管理办法及薪酬水平,由企业董事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确定,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推动企业改革发展,规范企业公司治理,强化企业负责人责任,增强企业发展活力。
(二)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建立与考核评价结果紧密挂钩、与承担风险和责任相匹配的薪酬机制,充分发挥薪酬管理对调动企业负责人积极性的重要作用。
(三)坚持分类分级管理,建立与企业负责人选任方式相匹配、与企业功能性质相适应的差异化薪酬管理制度,组织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分配要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管理,市场化选聘的职业经理人实行市场化薪酬分配机制。
(四)坚持统筹兼顾,形成企业负责人与企业职工之间合理的薪酬结构,规范企业内部收入分配关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章 年度薪酬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由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构成。
第六条 基本年薪是企业负责人年度基本收入,根据上年度市管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上年度市管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由市人社局会同市相关部门核定,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
第七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基本年薪核定办法为:
基本年薪 =2×上年度市管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企业副职负责人的基本年薪由企业根据其任职岗位、承担的责任和风险等因素,按本企业主要负责人基本年薪的0.6-0.9倍确定,合理拉开差距。
第八条 绩效年薪是与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评价结果相联系的收入,以基本年薪为基数,根据年度业绩考核评价结果并结合绩效年薪调节系数确定。
第九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绩效年薪核定办法为:
绩效年薪 =基本年薪×年度考核评价系数×绩效年薪调节系数
年度考核评价系数根据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评价结果确定,最高不超过2。
绩效年薪调节系数主要根据企业功能性质以及企业资产规模、营业收入、利润、职工人数等因素确定,最高不超过1.5。
第十条 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增长应当与本企业经营业绩提升和经济效益提高相匹配。当年本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未增长的,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不得增长。
第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综合考核评价为“不称职”的,不得领取绩效年薪;考核评价为“基本称职”的,扣减30%以上的绩效年薪。
第十二条 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建立企业副职负责人业绩考核评价制度,并建立健全与年度业绩考核评价结果紧密挂钩的企业副职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合理拉开差距。
第十三条 对境外企业以及长期在境外工作的企业负责人,由企业根据所在地区生活水平、艰苦程度和危险程度等因素,提出境外补贴标准,报市国资委审核确定。
第三章 任期激励收入
第十四条 任期激励收入是根据企业负责人任期绩效考核评价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的以3年为周期的薪酬激励。任期激励收入在不超过企业负责人任期内年薪总水平的30%以内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建立企业副职负责人任期业绩考核评价制度,并建立健全与任期业绩考核评价结果紧密联系的企业副职负责人任期激励收入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任期综合考核评价为“不称职”的,不得领取任期激励收入;考核评价为“基本称职”的,扣减30%以上的任期激励收入。
第十七条 因企业负责人本人原因任期未满的,不得实行任期激励;非本人原因任期未满的,根据任期考核评价结果并结合本人在企业负责人岗位实际任职时间及贡献发放相应任期激励收入。
第四章 福利性待遇
第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以及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企业为企业负责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2%,缴存基数最高额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公布的数据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建立企业年金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合理确定企业负责人年金待遇水平。
企业不得为企业负责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按国家规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其缴费比例不得超过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企业负责人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享受的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等福利性待遇,一并纳入薪酬体系统筹管理。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基本年薪中代扣代缴;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企业负责人不得在企业领取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
第五章 薪酬支付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基本年薪按月支付。当年基本年薪未确定前,企业负责人的基本年薪暂按上年基本年薪标准发放。当年基本年薪确定后,再进行调整清算。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采取先考核后兑现的原则,在年度考核结束后,根据考核评价结果进行兑现。
企业按照不超过基本年薪标准对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实施预发。年度业绩考核评价后,企业根据市国资委核定的绩效年薪水平进行清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任期激励收入实行延期支付办法,任期考核完毕后当期支付50%,次年支付50%。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因工作需要经有关部门安排发生岗位变动的,工资关系不再保留在原企业,自下发职务调整通知文件次月起,除按当年在企业负责人岗位实际工作月数计提的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外,不得继续在原企业领取薪酬。
第二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因工作变动离开原岗位、工资关系按规定保留在原企业的,自下发任免通知文件次月起,其薪酬参考本企业同岗位负责人的基本年薪确定,除按当年在企业负责人岗位实际工作月数计提的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外,不得继续领取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退休后,自下发职务调整通知文件次月起,按规定领取养老金的,除按当年在企业负责人岗位实际工作月数计提的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外,不得继续在原企业及其出资企业领取薪酬。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在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兼职或在本企业外的其他单位兼职的,不得在兼职企业(单位)领取工资、奖金、津贴等任何形式的报酬。
第三十条 企业负责人领取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政府津贴、院士津贴等其他货币性收入,经市国资委审核后纳入薪酬兑现方案统筹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不得在国家和省规定之外领取由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发放的奖金及实物奖励。
第三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章 薪酬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根据企业业绩考核评价结果,审核企业主要负责人薪酬水平并组织实施。薪酬审核结果及福利性待遇等情况由市国资委报市人社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在财务统计中单列科目,单独核算并设置明细账目。企业负责人薪酬应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在工资统计中单列。
第三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离任后,其薪酬方案和考核兑现个人收入的原始资料至少保存15年。
第三十六条 对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企业负责人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市国资委根据党纪政纪处分和资产损失责任认定结果,对相关企业负责人扣减当年绩效年薪或追索扣回部分或全部已发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追索扣回办法适用于已经离职或退休的企业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存在违反规定自定薪酬、兼职取酬、享受福利性待遇或者超标准发放薪酬、福利、津贴等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罚,并追回违规所得收入。企业负责人因违纪违规受到处理的,减发或全部扣发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
第三十八条 市国资委加强对企业负责人薪酬情况的监督检查。派驻企业监事会、纪检监察、审计和巡视组等将企业负责人薪酬情况纳入监督检查范围。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将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薪酬水平、企业年金、补充保险等纳入厂务(司务)公开范围,接受职工民主监督。
第四十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薪酬信息公开制度。上市公司企业负责人薪酬水平、福利性待遇等薪酬信息,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向社会披露;未上市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薪酬信息,参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向社会披露。市国资委将经审核的企业负责人薪酬信息按年度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中,职业经理人的薪酬结构和水平,由董事会按照市场化薪酬分配机制确定,报市国资委备案。对职业经理人实行契约化管理,加强和完善业绩考核,建立退出机制。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国有股权代表、董事、监事薪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落实分级、分类管理职责,参照《意见》以及本办法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自主决定企业内部薪酬分配,加强和改进集团总部以及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要进一步深化内部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制度改革,健全反映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工资决定和正常增长机制,规范企业内部分配行为,合理拉开内部工资分配差距。对部分收入过高的企业,要严格实行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双重调控。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